(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,根据2013年12月7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,根据2016年2月6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,根据2017年3月1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订,根据2017年10月7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四次修订)
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,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、名称、公布机关、公布日期、立标机关、立标日期等内容。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,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。